陶XX与深圳市XX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何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3217号
原告陶XX,男,壮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柳江县之一,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XX,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XX,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何XX,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上述原告陶XX诉被告深圳市XX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何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入职时间:2017年3月16日。
二、离职情况:已离职。
三、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作岗位:员工。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2030元。
六、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七、受伤时间:2017年4月5日。
八、工伤认定情况:2017年4年22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7】第580***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
九、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7年7月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初字(2017)第47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7月4日。
十、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保机构支付过工伤待遇,工伤保险计发基数:4052元。
十一、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5月17日再到被告一处开始上班。
十二、原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00-4052)*7=2063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4=28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7000-5009=1991元;4、2017年04月05日至2017年07月0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525元;5、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工资12833元;6、律师费50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被告深圳市普极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36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被告何冬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00-4052)*7=2063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4=2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000-5009=199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04月05日至2017年07月0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525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以上各项请求合计75152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十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7年3月份应出勤天数23天,实际出勤11天,应发工资1902元。原告对上述工资表予以认可。经本院核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02÷11×23=3976.91元,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社保机构已按法定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存在差额部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十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14.56元。
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28日被迫从被告XX模具塑胶公司处辞职,并提供了被迫辞工书与邮单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XX模具塑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原告主张,每月应发工资数额需在工资表的实发工资数额基础上增加45元的保险扣费数额,结合被告提供的2017年3月至5月工资单,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经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21+7307+6711+7397+4314+6810+5809+6357+6144+5455+5234+3943/17×21.75)÷12+45=6128.6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XX模具塑胶公司须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8.64×4=24514.56元。
十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19.64元。
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28.6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可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128.64元,故被告一须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128.64-5009=1119.64元。
十八、2017年04月05日至2017年07月0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提供原告工资表,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定原告2017年04月05日至2017年07月04日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差额部分。
十九、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全部支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其获得支持的比例计算律师费为1828.77元。因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的律师费用为2000元,被告未就该项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认可该裁决项。
二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根据工商查询记录显示,被告XX模具塑胶公司是被告何XX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何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何XX须对被告XX模具塑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普极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陶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14.56元;
二、被告深圳市普极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陶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19.64元;
三、被告深圳市普极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陶XX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被告何冬云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第二项判项和第三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陶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XX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秀秀(兼)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