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互为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
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深鹏律师事务所、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6年6月1日。
二、工作岗位:码车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四、工伤保险购买情况:被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申请人办理了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没有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12月10日后办理了工伤保险。
五、工伤情况: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入职,2016年12月10日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4日认定为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9月21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
六、受伤前应发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为4500元,除银行转账外还有部分为预支工资。被告主张为2963元,并提交了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条和银行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另有部分预支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仲裁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流水核算为2963.83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工伤待遇:原告依法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17782.98元2963.83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68元(4052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04元(4052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16元(4052元月×8月)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元天×20天),以上共计96170.98元。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5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尚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对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清楚知晓,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额与法定标准相距甚远,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之协议。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伤待遇的行为应视为其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该协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伤待遇差额51170.98元。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及从补偿款中优先扣除二次手术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离职情况:医疗终结期满后原告未再回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原告主张2018年8月10日以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被迫解除的通知已经到达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另包括裁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护理费3000元。
十、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差额51170.9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月×6个月)27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40072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18元;5、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7、营养费600元。
十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需一次性支付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差额51170.98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冯某某20**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差额51170.98元。
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