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原告(互为被告)邱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
委托代理人,
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深圳某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
深圳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深鹏律师事务所,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4年7月15日。
二、工作岗位:压铸工。
三、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已参加。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
四、受伤时间:2017年11月20日。
五、工伤认定时间:2018年3月30日。
六、劳动能力鉴定情况: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
七、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8年7月15日。
八、解除劳动关系原因:邱某某医疗终结期满后自行离职。
九、工伤保险计发基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按4488元的标准赔付了邱少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44元,按照5009元的标准赔付了邱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54元。
十、某某仲裁请求: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65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952元;4.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4月17日医疗期停工留薪工资差额40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某某公司支付邱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524.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08.7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831.88元;4.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4月17日医疗期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9148.68元。
十二、邱某某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656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952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4月17日)40000元。
十三、某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524.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08.74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5831.88元。
十四、受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原告主张2017年6月及以前是月薪5500元+加班工资,2017年7月开始是计件工资。被告主张2017年6月以前是月薪制5500元/月,加班费包含在5500元以内,2017年7月开始是计件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附有原告邱某某签字确认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份的期间的工资表,本院对上述期间原告邱某某的工资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2016年11月的工资应为5553.01元,被告主张应为55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2016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表显示,该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5553.01元。故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1月原告的工资为5553.0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的自2017年7月开始是计件工资。另根据被告公司于劳动仲裁中提交的2017年10月份的计件工资表最后一页显示“减完退货7818.8498”,被告主张的原告该月份工资为7818元,原告亦主张该月工资为7818.8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的计件工资表中减完退货即是减去退货的最终工资数额予以采信。现被告并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2017年7月至10月的计件工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故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5984.87元/月[(5553.01元+5933.97元+2897.07元+3996.67元+5504.77元+3741.91元+3000元+6000元+12678.83元+9847.62元+4845.73元+7818.85元)÷12个月]。
十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621.75元(5984.87元/月×25个月)。
十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按4488元的标准赔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344元。现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的工伤待遇受损,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9459.31元(5984.87元/月×13个月-58344元)。
十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按5009元的标准赔付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54元。现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的工伤待遇受损,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855.22元(5984.87元/月×6个月-30054元)。
十八、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另根据原告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为29167.64元[(5984.87元/月÷21.75天/月×(9天+10天)+5984.87元/月×4个月)]。
十九、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深圳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邱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9621.75元;
二、原告
深圳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9459.31元;
三、原告
深圳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邱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5855.22元;
四、原告
深圳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邱某某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9167.64元;
五、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
深圳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
深圳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