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深圳市
上列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9日经被告管理人员招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薪320元一天。在2017年4月17日下午,在工作时被电锯锯到右手食指,送深圳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近端离断伤。住院八天后出院疗养。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保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给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9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2,56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2017年4月承接塘朗公寓改造项目的承包人所招用的做事人员,其工资由承包人发放、被告与该承包人之间有签订承包协议,不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被告处入职,亦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无需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工资亦非被告发放。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的2017年4月工资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于2017年4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4月17日,原告李某某在位于南山区××街道塘朗公寓项目中因工作受伤,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其2017年4月份的工资,并提交录音资料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原告李某某为第三人刘某某雇请的劳务工,并提交泥工工程单包合同、朗13栋塘朗、29栋工程结算承诺书、工程转包合同、深圳市社会保险费缴交明细表、工资流水、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刘自用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李某某系第三人刘某某找来的,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刘某某确认其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泥工工程单包合同的真实性,主张该合同“刘某某”的签名系伪造。第三人刘自用确认工程结算承诺书、工程转包合同、深圳市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工资流水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与案外人的工程转包合同签订时间系2017年4月21日,发生在李某某受伤之后,原告李某某是其应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帮忙找的木工,第三人刘某某主张李某某的工资系由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与其无关。
经查,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转包合同的签署人分别为刘某某、梁某某,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内容为“梁某某承包某某装饰公司塘朗工业区区十三栋工程,现转包给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了“塘朗13栋、29栋工程结算承诺书”,结算项目为塘朗13栋、29栋泥水项目工程。被告深圳市唐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17日的费用报销单“部门审批”日期为2017.4.23,领导审批日期为2017、4、17。第三人刘某某对费用报销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承诺书、工程转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西丽塘朗公寓改造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4月17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5日住院治疗。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是第三人刘某某招聘,但其提交的转包工程合同的签署日期在原告李某某发生伤害之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系第三人刘某某招聘的劳动者,第三人刘自用对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亦予以否认,故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关于工资。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同意支付原告李某某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2,56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律师费。原告李某某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被告深圳市唐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李乐红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2,560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唐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