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男,现住XX市XX区。
被告:赵某,女,现住XX市XX区。
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1日育有一子徐某某。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徐某某随被告生活,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完全分割。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财产中有些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我同意依法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1日,原被告育有一子徐某某。2016年2月4日,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徐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分割意见如下:
1、XX市XX区XX路X区67号楼别墅(以下简称67号房屋)售房款扣除按揭贷款后的余款655万元。原告主张全部余款归其所有。双方确认67号房屋购买时间是2010年6月,购房款1200万元左右,出售的时间是2015年6月左右,转让款1345万元,偿还房屋贷款630万元之后尚余6541309.48元,由被告持有。被告称67号房屋首付款427万元,是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的出资,因此427万元在原有房款中的比例乘以房屋的增值部分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剩余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余款的去向,被告称已经偿还了债务,包括宋某的5万元,张某某5万元,姚某某544550元,赵某某200万元,宋某、张某某的借款以及姚某某部分的借款用于偿还了67号房屋的按揭贷款,姚某某的其他借款用于给被告垫付医疗费,赵某某的200万元借款投到了XX县XX煤矿中了。
被告提交自己的民生银行对账单及北京银行的对账单,民生银行对账单显示2009年7月2日入账5025411.86元,2009年7月14日支取3944343.33元。北京银行对账单显示2009年6月1日入账1950万元,2009年7月14日存入3944343.33元,余额为12126555.83元。被告称民生银行入账的钱是大望京707号的拆迁款,67号房屋的首付款是由拆迁款中支付的,而大望京707号的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67号房屋中有被告个人财产的份额。另外,被告民生银行对账单还显示2015年9月24日入账6541309.48元,2015年9月26日转账给宋某5万元,转账给张某某5万元,转账给姚某某544550元,2015年9月30日现金取款380万元,2015年10月7日转账给赵某某200万元。
2、位于XX市XX区XX乡XX村441号院(以下简称441号院)内房屋。原告要求对一层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居住使用二层。原告称该房屋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6日从王某处购买的,合同目前未被确认无效或者解除。被告予以否认,称房屋是从王某处租赁而来,没有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租金。院内现有一栋两层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7行显示“被告认为购买该房产的行为可能无效,故不同意法院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均没有黄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3、441号院内家具家电,包括红木家具一套、两台电视以及四张床。红木家具包括两个多宝阁、一张大班台、一把大班椅、一个配套桌子和五把椅子。被告认可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2016年9月8日庭审时曾协商将上述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半个月的时间内给付原告5万元折价款,但2016年11月18日庭审中,被告称因欠姚某某债务未还,姚某某将家具家电拉走抵债了,所以被告无法履行协议内容。被告认可家具家电的现价值为10-15万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自行处理了家具家电,被告应按照15万元给付原告补偿。
4、位于XX市XX区XXX镇XXXX村XXXX采摘基地100亩土地使用权及62个日光温室大棚。原告要求分得39个大棚的使用经营权。被告否认该项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上述土地的承租方为XXX国际担保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被告和施某某是XXX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5、位于XX市XXX区XX镇XXXA-2地块840平方米、C-10地块1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原告要求C-10地块归其使用,该地块上的地上物归其所有。被告称两块地系被告于2010年承租,因为当时约定的是以租代买,所以出租方的法定代表人因为伪造公章被判无期徒刑,2016年3月,被告将两块地抵押给了赵某2。原告仅确认租赁的时间为2010年3月,租期是50年。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对上述土地享有权益。
6、×××路虎揽胜牌汽车一辆、×××北汽绅宝汽车一辆。×××号车辆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号车辆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路虎揽胜牌汽车一辆归其所有,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称两辆车是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并且车辆已经抵押给了崔某某。被告提交两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抵押权人为崔某某,抵押登记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
7、胡某某归还的借款5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50万元。被告认可钱是在婚后以被告名义借给胡某某的,款项来源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在2011年底偿还了,被告已经将钱投到遵义县马蹄煤矿上。
8、位于XX市XX区XXX乡XXXXX区XX楼X门XXX号房屋售房款。原告对售房款数额不清楚,要求平均分割售房款。被告不认可房屋与其有关。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9、XX县煤矿29%的投资收益。原告主张投资收益的一半归其所有。被告称其是在2010年与其他几个合伙人以合伙的名义进行的投资,其中被告投资了1830万元,占29%的比例,投资款是被告的个人出资,来源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向亲属、朋友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合伙人将煤矿进行了转让,转让款共计12000万元,只收到20万元,在原告处。原告称20万元是合伙人给他的报酬,并不是转让款。原告在2017年4月27日表示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项财产的分割。
10、对齐某的债权30万元,对施某某的债权40万元。原告主张债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其35万元的债权折价款。原告提交离婚案件2015年12月10日的开庭笔录,指出被告当庭认可施某某尚有三、四十万元欠款未还,齐某尚有30万元欠款未还。被告称欠款未偿还,原告对于是否偿还不清楚。
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列明了双方所欠的债务:“赵某(1)10万、红军5万、宋某5万、胖子3万、范某16万(2分息)、孩儿10万、徐某某40万(学费)、2013地租欠款57000元、2014地租欠款17万整”。同日,双方签订了《徐某赵某夫妻双方财产分割协议书》,列明了双方的共同财产:“遵义马蹄煤矿投资1830万;XXX草莓采摘园一个,大棚62个,占地100亩;XX大棚3个;承德铁矿投资40万;文成欠款300万;齐某欠款30万。以上所有款项均存入共同账号持号人:徐某、赵某、职某某,以上投资按实际归拢资金各占50%(徐某、赵某)现实有财产路虎揽胜车一辆归徐某所有,黄港房产归赵某所有”。职某某和张某某作为证明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原被告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称协议上的债务只是共同债务的一部分,双方认可《协议书》上的债务除了宋某和张某某的已经偿还之外,其他均未偿还,2013年地租和2014年地租已经交纳。被告称徐某某的40万元是学费,签协议的时候没有发生,之后只是发生了一部分,具体数额记不清。原告称40万元学费并没有发生。
被告主张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包括:
1、《协议书》上载明却未偿还的债务,即赵某(1)10万元、“胖子”3万元、范某16万元、孩儿(张某2)10万元。
2、江诗丹顿手表一块,价值60万元,目前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分割30万元。原告否认见过这块表。
3、原告收取遵义县马蹄煤矿股权转让款20万元,被告要求分割10万元。
4、向赵某某的借款1120万元,已经归还580万元,剩余540万元。被告陈述借款过程如下:赵某某与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向赵某某借款500万元,250万元在赵某某名下,另外的250万元在曹某(2)名下,2012年1月6日,被告和赵某某在赵某某家里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用于投资矿产,被告承诺一年归还,一年之后还给赵某某本息1600万元,签完协议之后的一两天,被告和赵某某、曹某(2)、曹某(3)共同前往银行,曹某(2)和赵某某分别将自己名下的250万元转给了被告;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赵某某还款200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赵某某还款300万元。被告提交《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以昌平区小汤山镇后牛坊村开发100亩草莓采摘基地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曹某(2)、曹某(3)借款1600万元,借款日期为两年,2013年1月5日还曹某(3)、曹某(2)500万元,2014年1月5日还曹某(3)、曹某(2)1100万元。赵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曹某(3)、曹某(2)作为贷款人签字,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曹某(2)出庭作证称,2012年被告去赵某某家借500万元,说要投资矿产,2012年1月左右写了借条,曹某(3)借250万元,曹某(2)借250万元,约定两年偿还,第一年还500万元,第二年还1100万元,现在只还了200万元,分别还了曹某(3)和曹某(2)100万元。曹某(3)出庭作证称2012年被告说买了一个煤矿的股份还有500亩的草莓园资金不够,找曹某(2)和曹某(3)借钱500万,每人各250万,被告写了借条,承诺借2年,还1100万元;曹某(3)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汇款240万元,给了10万元现金;被告现在只还了曹某(3)和曹某(2)每人100万元。曹某(3)和曹某(2)均确认借款当时原告在场,曹某(3)认为原告不签字是因为借款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借的,曹某(2)则认为原被告是夫妻,谁签都一样。
5、向赵某3、崔某某的借款250万元。被告陈述借款过程如下:2010年10月8日,赵某3应被告要求转给谢某某97万元,因97万元是被告放贷给谢某某的,所以这笔钱是被告借赵某3的钱;2010年10月7日,赵某3向被告转款1455000元,是被告以投资大棚和矿产的名义借的钱,本息折算是250万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赵某3出具了借条。被告提交2010年10月15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有赵某在XX区XXX镇XXX村投资建设阳光大棚,因资金周转不足,向赵某3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作为投资建设草莓基地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如不能按期还款,愿双倍赔偿。”崔某某出庭作证称,97万元是赵某3转给谢某某的,1455000元是从崔某某的账户中转给被告的,口头协商说97万元连本带息还100万,1455000元连本带息还150万元,所以被告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条,但欠款一直未归还,之后被告将两辆车抵押给了崔某某。
6、向逸某某的借款7.5万元。
7、向姚某某的借款30万元。被告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被告曾向姚某某借款80多万元,是分多笔借的,2015年夏天,被告向姚某某借款20万元现金还了地租的钱,2016年4、5月份,姚某某借给被告30万元现金用于被告孩子结婚,没有约定什么时候还;2015年9月26日,被告还给姚某某544550元,尚欠的数额被告并不明确,至少还有30万元没还。姚某某出庭作证称,被告一共欠她的款项并不清楚,只是知道还剩335000多元没有还,2016年5月,被告向姚某某借款30万元,没有说用途,也没有说何时偿还;被告和姚某某之间不对账,姚某某自己记账;姚某某把被告的红木家具拉走了,等被告还清钱,她再把家具拉回来。
对于被告提到的债务,原告仅认可2014年7月10日《协议书》上确认的债务。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拆迁协议等档案材料:1、2009年6月7日被告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办公室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载明被拆迁地址是XX市XX区XXX乡XXX707号,现有本村村民户口2户5人,分别是户主:被告、之子:徐某某、之子:赵某4,户主:姚某2、之女:姚某某,腾退补偿款是8000112元。档案中还附有某某某洗浴中心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被告,执照有效期是2008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被告称该处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应的拆迁款也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称2005、2006年,原被告曾共同出资将院内房屋改建成洗浴中心,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办公室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载明被拆迁地址是64亩地,腾退补偿款216万元,其中房屋评估价为180万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为36万元。档案中附有XX市XX区某某某某餐厅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赵某3,执照有效期是2008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被告称64亩地是赵某5以被告名义承租的,房屋是赵某5建的,被告将拆迁款于2009年全部转给了赵某5。原告称土地是原告以赵某5的名义租的,因为原告不是本村人,房屋是原被告建造的。本院询问既然被告是本村人,为何不直接用被告的名义租,原告称这是原告和村委会协商的结果;3、2009年4月25日被告代表北京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XX拆迁腾退办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两份,约定甲方给付乙方综合补偿费共计1950万元。拆迁档案中附有圣某某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与XX市XX区XX乡X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原告作为圣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被告处理村库房拆迁的一切善后事宜。圣某某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和被告。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及被告主张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67号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购房款中有部分是用个人所有的拆迁款进行支付,有个人财产的比例,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被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其次,购房之前,三处房屋的拆迁款均已领取,其中圣某某公司应得的补偿款为1950万元,完全足以支付67号别墅的首付款。因此,本院认定67号别墅为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扣除剩余贷款之后的金额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被告的银行明细显示,售房余款65万余元的去向分别为,转账宋某、张某某各5万元,转账姚某某544550元,取现380万元,转账赵某某200万元,被告称所有的款项用途为还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所述,其与赵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原被告2014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之前,还款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而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却未显示这笔大额的债务,因此,本院认为即便赵某某的借款为真实的,该借款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不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其次,对于姚某某的借款,姚某某与被告均无法说清借款发生的数额以及尚未还清的数额,不符合借贷的常理,并且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更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第三,对宋某及张某某的债务,系原被告认可的共同债务,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因此,售房余款扣除10万元之后的6441309.18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鉴于被告出售房屋并向姚某某、赵某某转款以及取款380万元是在双方夫妻感情恶化期间,被告行为构成恶意转移财产,本院依法对被告少分财产,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415万元。
441号院房屋,虽然被告在离婚案件中认可院落及房屋是购买而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房屋及院落享有相关权益,本院径行处理使用权可能侵犯他人利益,因此,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家具家电,双方均认可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家具家电原处于被告的控制下,现被告声称被姚某某拉去抵债,但对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将家具家电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酌定为7.5万元。
位于XX市XX区XXX镇XXX村XXXX采摘基地100亩土地使用权及62个日光温室大棚,因承租人系案外人XXX公司,因此,该使用权和大棚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位于XX市XX区XX镇XXXA-2地块840平方米、C-10地块1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土地和地上物享有相关权益,本院不予处理。
×××路虎揽胜牌汽车一辆、×××北汽绅宝汽车一辆,因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院不宜直接处理车辆的所有权,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位于XX市XX区XX庄乡XXXXX区XX楼X门XXX号房屋售房款,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XX县煤矿29%的投资收益,被告否认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本案中暂不要求处理,本院不持异议。
胡某某归还的借款500万元,该款项未在双方《财产分割协议书》上体现,且被告称偿还的款项用于投资煤矿,而XX煤矿本案未予处理,本院不宜直接认定该笔还款的性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齐某的债权30万元,对施某某的债权40万元,双方对齐某的债权不存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未明确对施某某债权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其陈述予以酌定,并根据照顾妇女的原则进行分割,依法将对施某某的债权、对齐某的债权判由被告享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债权折价款32万元。
江诗丹顿手表,被告未举证证明财产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对赵某(1)的债务10万元、对范某的债务16万元,对张某2的债务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判令对范某的债务由原告负担,对赵某(1)的债务、对张某2的债务由被告负担,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债务补偿款2万元。对“胖子”的债务3万元,因原告无法确认“胖子”的姓名,本院暂不予处理。
原告收取的遵义县马蹄煤矿股权转让款20万元,因遵义县马蹄煤矿在本案中未予处理,本院对该笔款项亦不予处理。
对赵某某的债务、对赵某3、崔某某的债务均发生在《协议书》签署之前,因未在《协议书》上体现,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债务的发生以及借款的用途,因此,本院不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予分割。对逸某某的债务,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姚某某的债务,时间发生在2016年5月之后,当时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因此,该债务即使存在,也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房屋出售补偿款四百一十五万元;
二、双方共同购买的红木家具一套、电视两台、床四张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财产折价款七万五千元;
三、对齐某的债权、对施某某的债权由被告赵某享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债权折价款三十二万元;
四、对范某的债务十六万元由原告徐某负责偿还,对赵某(1)的债务十万元、对张某2的债务十万元由被告赵某负责偿还,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债务折价款二万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5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赵某负担78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