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
上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655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西乡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而且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有误,应该按照服务业每年的标准按护理天数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方认为伤残等级不合理。一方面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们对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合理性不予认可。另一方面鉴定报告依据原告智商为65,鉴定为玖级伤残,但是鉴定报告中缺少智力测定的相关材料和数据。我方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但应按照其本人的户籍身份来确定标准。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最终确定的伤残等级来确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相关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5月29日14时0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号车在福海富桥工业区四区路段行驶时,车身右侧与步行的刘某某、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李某某驾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治疗情况:原告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某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锻炼。门诊治疗双眼视力下降。
五、医疗费:原告自费医疗费人民币8990.4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伤残鉴定情况: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玖级伤残。
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379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付该项赔偿。经查,原告提交两份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其自2013年6月17日来深后一直居住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薪资表证明其在2014年3月至8月,2015年2月至5月间在深圳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0.2)。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1738元。原告夫妇育有一女刘某某(2008年7月26日出生),应计算抚养年限为11.17年。原告主张按2014年深圳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年计算11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标准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31738元(28852.77元/年×11年÷2人×0.2)。
九、误工费:人民币7161元。原告住院63天,误工时间按63天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其提交的薪资表本院核算原告从事快递业的平均工资约人民币3410元,据此,本院核算原告误工损失为人民币7161元(3410元/月÷30天×63天)。
十、护理费:人民币10085.35元。原告住院63天,陪护人员1名,根据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8431元/年,本院核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0085.35元(58431元/年÷365天/年×63天)。
十一、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0元(100元/天×63天)。
十三、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600元。
十四、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玖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付款凭证显示垫付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鉴定报告缺少原告智商测定材料及数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在鉴定结论中详细论述智力检测的过程及认定依据,不存在鉴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因此,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8990.4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3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1738元、误工费人民币7161元、护理费人民币100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0466.75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250466.7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8990.4元,其他损失人民币241476.35元。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35466.75元(241476.35元+8990.4元-5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全责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250466.75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1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35466.7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1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承担252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