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代理,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湖南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
被告:覃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陈红英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覃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深鹏律师所,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8,4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
2016年12月18日10时55分许,覃某某驾驶粤B×××××号车在某某下围园村路段时操作不当,车头与在华莱士餐店门口坐在电动车车上陈某某发生碰撞,粤B×××××号车再连续撞向(华莱士餐店)门口造成陈某某受伤(手机及电动车)(华莱士餐店、门框、电动车)、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覃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吴某某、华莱士)不负责任。
二、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
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某,事故发生时由覃某某驾驶,原告称当时车主黄某某因为喝酒,不能开车,临时请覃某某帮助挪车,免费帮忙。粤B×××××号车在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深圳某某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91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1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每月1次),双小腿肿痛加重等情况随时来院就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内固定需取出,取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单方委托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鉴定不予认可,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对陈红英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2018年4月21日,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个玖级、壹个拾级。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
1、医疗费:人民币176,292.12元。
本院查明
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确认原告住院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76,292.12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人结算费用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原告骨折愈合后内固定需取出,取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15,691元。
原告称其在深圳市某某电子厂上班,其公司财务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均有收入2,000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工资卡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不是深圳本地的卡,原告称该卡系其来深圳之前在老家开户,后一直使用该张银行卡,没有换卡。原告提交其2017年7月4日查询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原告首次来深日期为2012年6月6日,尚未注销。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儿子及女儿均在深圳市妇幼保健院出生,且其儿子、女儿及丈夫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均显示现居住在深圳市辖区内。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某某幼儿园在园儿童基本情况信息采集表显示原告的女儿赵某某于2016年9月入读该园,家庭住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固××社区××路××号,幼儿随父母居住。综合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一直在深圳居住,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原告诉求误工费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1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1天,医嘱全休30天,故误工费为15,691元(2,130÷30天×22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100元。
原告共住院1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9,100元(100元天×191天)。
5、护理费:人民币28,650元。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8,650元(150元天×191天)。
6、营养费:人民币1,05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人民币1,050元(5,000元×0.21)。
7、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
原告住院191天,按30元每天计算已超过原告诉求的2,000元,故原告诉求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2,339.6元。
本院在前述已认定原告自2012年6月6日起一直在深圳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7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为222,339.6元(52,938元×20年×0.21),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酌定为人民币21,000元。
10、鉴定费:900元。
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为1,800元,本院根据最终鉴定结果酌定由原告承担9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5,504.02元。
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明,可确认原告有义务扶养人为父亲陈某某(1949年8月25日出生,需扶养12年,由2人扶养),母亲陆玉梅(1958年6月21日出生,需扶养20年,由2人扶养)、儿子赵某某(2009年4月16日出生,自定残日起需抚养9年,由2人共同抚养)、女儿赵某某(2012年11月9日出生,自定残日起需抚养12年6个月零20天,由2人共同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人民币215,504.02元(38,320元年×12年×21%÷2+38,320元年×20年×21%÷2+38,320元年×9年×21%÷2+38,320元年×12.56年×21%÷2)。
12、其他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原告主张其手机、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不认可;根据本案案情,事故认定书中亦明确手机及电动车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
五、垫付情况。
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6,292.12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1,999.9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覃某某系为被告黄某某无偿帮工的过程中致人损害,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覃某某仅是操作不当,应属于一般过失,未有证据证明覃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诉求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19,526.74元,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其他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覃某某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人民币597,526.74元(719,526.74元-12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500,000元,平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6,292.12元,平安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475,707.88元(122,000元+500,000元-146,292.12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97,526.74元(597,526.74元-500,000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黄某某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9,526.74元(97,526.74元-8,000元)。
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75,707.88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9,526.7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8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55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750元。鉴定费3,27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